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在红石国有林区现行资源管理体制下,为健全工作机制,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程序,加大打击力度,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红石林区《资源林政管理办法》,结合红石林区的现实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红石林区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红石林业局森林保护开发处、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林政处、红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负责红石林区的林业行政执法。红石林业局森林保护开发处下设的林政稽查各中队和森林公安局森保各中队按管辖区域实施林业行政执法。
第五条各林场(所)、林业工作站按红石林业局天然林保护工程划分的管辖区域实施林业行政执法;各资源管理站按林场(所)的管辖区域实施林业行政执法;各中心派出所按公安局划分的管辖区域实施林业行政执法。
第六条双方都有管辖权的区域,遵照谁发现谁办理的原则。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或实施联合办案。
第三章立案调查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条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办理简易程序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可由一人进行;办理一般程序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章审核签批制度
第十二条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罚款数额,对公民在1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5000元以下的,各林场(所)由主管场长审核签批;森林保护开发处的执法部门由主管处长审核签批;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各资源管理站由林政处副处长审核签批。
第十三条对公民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数额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由场长审核签批。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和森林保护开发处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由处长审核签批。
第十四条对公民罚款数额在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数额在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主管局长同意后方可处罚。
第十五条罚款数额超过10000元的林业行政案件,按照吉林省林业厅吉林法〔2006〕607号文件,需上报省林业厅办理。上报时,各执法部门经请示主管局长或局长后方可上报。
第十六条按照审批程序的权限,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各执法部门必须先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立案。各执法部门(单位)在工作中随时发现的林业行政案件,可通过电话请示,经批准后方可立案。构成刑事案件的,要在24小时内报公安机关办理,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同时需要停产、停业的案件,需报请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特别重大的案件,应由资源林政管理办法中的领导机构研究决定。
第五章联合办案及听证
第十八条在红石国有林区“三国四方”的局面下,统一行动,联合办案,是必要的形式。联合办案是指以一方为主,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单位)联合调查并办理林业行政案件。其形式为执法部门与执法部门之间联合,上级执法部门与基层执法部门(单位)联合,基层执法部门(单位)之间的联合。
第十九条对于上级领导签批的案件;情节严重的非法侵占林地屡禁不止的案件;上级组织的专项行动等;实行联合办案。
第二十条上级批转或督办的案件,哪个部门先接到通知,由哪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配合。案件调查终结后,由牵头部门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参加单位存档。
第二十一条一方接到举报且需要联合办理的,应由接到举报的执法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办理;同时接到举报的,谁先介入谁办理;同时介入的,联合办理,由红石林业局、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主管领导指定牵头部门。
第二十二条红石林业局森林保护开发处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林政执法部门和红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及各中队下基层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需要联合办案的,可向基层执法单位提出,各基层执法单位(即各林场(所)、资源管理站、中心派出所、林业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联合调查的林业行政案件,以牵头方为主进行查处,所罚款项上缴牵头部门财务。
第二十四条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哪个部门(单位)实施处罚的,就由哪个部门(单位)负责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负责举行听证。对确实难以停止的,由办案部门(单位)报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罚没实物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收缴盗伐、滥伐的林木,由办案单位负责送交木材经销公司并按国家规定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木材经销公司从木材销售款中支付,所剩余额的30%用于对回收部门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凡需要回收木材的案件,必须经主管局长或局长签批,由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林政处派人到现场检尺并加盖检木号印后,方可办理局内木材运输手续。
第二十七条没收的猎物和涉案工具,暂由办案部门保管并按国家规定统一处理。
第七章 罚没款的上缴及返还
第二十八条红石林业局所属各执法部门的罚没款票据,由局财务处到省林业厅领取并发放给各执法部门,罚没款按月上缴到局财务。
第二十九条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的罚没款票据,由分局计财处到省林业厅领取并发放给各执法部门,罚没款按月上缴到分局财务。
第三十条红石森林公安局罚没款票据的领取及罚没款上缴事宜,按其原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执法部门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省林业厅财务处,省厅财务处按一定比例将罚没款返还款返给红石林业局、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红石林业局、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对返回的罚没款返还款再按照各自分配比例,作为执法部门的办案经费和办案补助。
联合办案的罚没款返还款,用于外业补助(奖金)部分的20%,可支付给其配合部门。
第八章案件质量
第三十二条林业行政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人应本着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全部材料按标准装订归档(简易程序案件可十卷装入一卷)。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为三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案件卷宗的装订顺序,按照吉林省林业厅稽查办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案卷的内容和质量要求,按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每个年度,将对林政执法人员全面考核,并对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工作中,秉公执法,严格办案,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构成犯罪的林业案件,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破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否则,将对办案人员做出党政纪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执法部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必须使用省林业厅统一规定的罚没款票据和没收实物单据;否则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玩忽职守,办人情案、金钱案并将所收款项或物品据为己有的,开除林业行政执法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对森林资源造成损失的,开除林业行政执法队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问题较大,影响较坏的,一经核实,开除林业行政执法队伍。
第十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为了加大对非法侵占国有林地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单位)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要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并严格按照《非法侵占国有林地处罚标准》(详见附表)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额,以下含本数额。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办理;与前期文件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红石林业局、红石林业分公司、红石国有林管理分局《资源林政管理办法》中的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